承揽合同纠纷

2018-05-14 13:41:52 139

【案情简介】

2004年初,被告乙某、丙某、丁某与戊某四人合伙(戊某于2004年8、9月份中途退伙)承揽了S高速W服务区的土方工程,因该工程施工方须具有相应资质,四合伙人遂挂靠某某市第R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R建公司),以R建公司名义与某某集团第一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R建公司以其第Q项目经理部核算和管理该工程,丙某作为第Q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在该工地现场全权负责该项工程的管理事务。丙某持有R建公司向某某集团第一公司出具的变更声明:“从即日起授权我公司丙某同志为我单位委托代理人,今后一切业务由丙某代表本公司运作。”同年5月,原告甲某与被告丙某订立口头劳务合同,双方约定:甲某自行组织人员、提供车辆,为S高速W服务区建设工程拉土方,每车XX元;由丙某验收后出具收条。后经双方统计,自2004年5月至2006年4月间,原告甲某共出动X辆翻斗车为该工程拉土合计XXXX车,每辆车的拉土量均有加盖R建公司第Q项目经理部公章和丙某签名的收据。

2006年5月该工程完工,工程款XXX余万元人民币自2006年至2008年7月已陆续全部汇至R建公司账户。2008年7月7日,被告乙某、丙某将款全部取走,为R建公司写了“承诺书”,承诺出现涉及某某集团第一公司和R建公司的任何经济纠纷由被告丙某、乙某个人负责,欠个人工程款由被告丙某、乙某二人负责全部结清,与R建公司无任何关系。

后被告乙某、丙某(丁某中途退出)的合伙账目未清算,一直未支付原告甲某劳务费。原告甲某多次向丙某、R建公司索要未果,后又多次到市里、省里、北京上访反映情况亦未解决。

2011年被告丙某以R建公司第Q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为原告出具结算单:合计拉土劳务费XXXXXX元;另有劳务队X人在该工程中做零工,劳务费合计XXXXX 元;载明两项劳务费总计XXXXXX元。该结算单未加盖R建公司的任何公章。

2011年11月,原告向律师事务所求助,委托张律师和白律师向某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R建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

被告R建公司认为:R建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书面或口头合同,也未授权过任何人对外分包工程或招用劳务工。R建公司在乙某的要求下,出具的R建公司资质证明是向某某集团第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用,对外不得再签订任何协议、合同、借据等,R建公司在此工程中没有收取任何管理费用,不应承担责任。丙某、乙某与他人签合同,未有R建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其行为人应由行为人个人承担。乙某、丙某已经将全部工程款取走,其承诺出现涉及某某第一公司和R建公司的任何经济纠纷由其个人负责;欠个人工程款由丙某、乙某二人负责结清,与R建公司无任何关系。如果原告起诉欠款是真实的,也应向乙某、丙某支付,与R建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乙某、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甲某工程款XXXXX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R建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甲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乙某、丙某、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甲某工程款XXXXXX元,被告R建公司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甲某劳务费XXXXXX元。重审一审法院判决后,甲某还是不服判决,再次提起上诉,重审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重审一审法院判决,改判:R建公司给付上诉人甲某工程劳务费XXXXXX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及利息;上诉人乙某、丙某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重审二审法院判决生效后,该判决确定的案款已经全部执行到位,甲某12年的等待和奔波,终于拿到应得的报酬。

【诉讼策略】

首先,确定有支付能力的责任主体为被告,提高赢了官司能执行的概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发包、承包、分包往往存在多个法律关系、多个责任主体,挂靠与被挂靠现象大量存在;相比较而言,被挂靠企业经济实力较强,官司打赢了能够得到执行的概率高。为确保当事人赢了官司拿到钱,权益得到维护,诉讼前必须选择有履行能力的被告主张权利。本案被告丙某、乙某是自然人,R建公司是现在正常运行的企业,无疑R建公司的履行能力要强于丙某和乙某,将R建公司作为被告主张权利,最有利于当事人,保障其权益的最终实现。

其次,抓住R建公司是被代理人的主体身份,最有利于维护当事人权益。本案中,存在数个法律关系,其中丙某与R建公司的代理与被代理的法律关系最为重要,确定了丙某的职务代理行为,就可以依法要求R建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法律责任。从原告的角度,原告手中仅有的证据是丙某在工地上验收车辆土方后出具的数个收条,能够证明的是原告给涉案工地上拉土,没有与R建公司直接往来的书面合同。但收条上有丙某的签字和R建公司第Q项目经理部的盖章。丙某签字验收,可以视为双方存在口头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合同;收条上加盖了R建公司第Q项目经理部公章,但第Q项目经理部不是法人单位,故责任主体应该是设立第Q项目经理部的R建公司。丙某在工地实际管理,并持有R建公司第Q项目经理部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丙某具有代理权;且在R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示“兹授权我单位丙某同志”,故丙某的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其为R建公司的职务代理人。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R建公司应当对丙某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诉前补强证据,诉中固定证据,变客观事实为法律事实。本案发生于2004年5月至2006年4月期间,距离2011年11月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已经近六年,虽然原告甲某多次找丙某、R建公司讨要劳务费,但都没有留下证据。一旦提起诉讼,势必存在一个诉讼时效的问题,如果主张诉讼时效中断,也需要提供中断的证据,这无疑是一个很大的风险;但考虑到丙某作为与原告直接接触的当事人,有签字收据为证,要求其对劳务费提供结算凭证是应该能够做到的;丙某出具了结算凭证,意味着原告向其讨要劳务费一直在进行中,其认可尚欠劳务费应该偿还,足以排除诉讼时效存在的风险了。

将丙某列为共同被告,在诉讼中掌握对原告有利的证据。原告不可能直接掌握证明丙某与R建公司关系的相关证据,但将丙某与R建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是原告可以行使的权利,丙某一旦被列为被告,诉讼中必定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应该有R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其持有并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交的R建公司授权声明就是重要的证据之一,原告及时就此证据加以固定,进一步证明了丙某的职务代理人身份,变客观事实为法律事实,直接支持了原告要求R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工作成果摘录】

……

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我们认为:R建公司是涉案工程施工单位,也实际从发包方领受了工程款,甲某为涉案工程工地提供了实际劳务,公司授权代理人丙某现场验收了实际劳动结果,R建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原告甲某劳动报酬的责任。理由和依据:

1、根据被告庭审中阐述及被告出具的《合作协议》载明,涉案工程2004年开工,2006年完工。R建公司出具的《个人承诺书》“乙某、丙某二人承揽的某某集团第一公司S高速W服务区工程,总工程款XXX万元,已全部汇入R建公司并已全部支取”,表明R建公司已经收到某某集团第一公司的施工工程款。

2、R建公司出具的《R建公司关于各项目经理部印章使用管理规定》表明 “R建公司第Q项目经理部》是R建公司内部单位,庭审中R建公司代理人亦认可这一事实。

3、原告出具的X张 “收条”证据,记载“小票收回,清帐时以条为准”;盖有“R建公司第Q项目经理部”印章,有负责验收人丙某的签字,丙某亦认可。X张收条合计拉土XXXX车,每车XX元,合计XXXXXX元,具有合法的证据效力。

三、关于丙某委托代理人身份及是否超越代理权的问题

我们认为:丙某有合法的授权代理委托书,有明确的授权内容和范围,具有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不存在超越代理权的问题。理由和依据:

1、R建公司出具的名为“变更声明”,实为“授权委托”,庭审中R建公司认可盖有“R建公司”公章和法人代表张某印章的真实性,认可授权的内容。表明丙某具有委托代理人的身份。

2、《变更声明》抬头是“某某集团第一公司”,但内容是“我单位委托的高某因另有任用,从即日起授权我公司丙某同志为我单位委托代理人,今后一切业务由丙某代表本公司运作。原高某及丁某已不代表本公司。”表明丙某据此《变更声明》授权,在R建公司第Q项目经理部承揽的工地上负责管理、验收土方、组织施工,全权负责一切业务。其代表“第Q项目经理部”出具的“结算单”,是根据原告甲某在工地上提供劳务的情况出具的结算凭证,属于“一切业务”代理权限范围内的事务,不存在超越权限问题。

3、《变更声明》“一切业务由丙某代表本公司运作”包括雇佣他人拉土方,组织施工。丙某与原告口头达成拉土方协议,属于“一切业务”范围内。

4、R建公司出具的《R建公司关于各项目经理部印章使用管理规定》第二项“项目经理部印章不得用于工程技术资料以外的合同、协议、借据的签订”不具有对抗约束力。丙某向法庭出具的2004年11月1日《补充服务区施工合同》,就是R建公司第Q项目经理部与某某集团第一公司签订了《补充服务区施工合同》,加盖的就是第Q项目经理部印章,表明加盖“第Q项目经理部”印章具有法律效力。2006年向丙某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今后一切业务由丙某代表本公司运作”,表明不受此管理规定的约束。不存在没有代理权和超越代理权的问题。

四、关于丙某代理行为是否需要R建公司追认,未经追认对原告是否有效的问题

我们认为:丙某是R建公司的职务代理行为,原告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丙某有代理权,无需经R建公司追认,其代理行为有效。理由和依据:

1、根据《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条、《合同法》第八条、《民法通则》六十五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63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R建公司应当对丙某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

2、客观上,原告甲某有理由相信丙某具有代理权:(1)R建公司出具的“变更声明”载明“一切业务由丙某代表本公司运作”,表明包括“与他人签订合同”;(2)丙某在R建公司第Q项目经理部工地上负责,对所拉土方验收、签字,具有代理的客观事实;(3)出具的收条上有“R建公司第Q项目经理部”印章,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第49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无论丙某是否超越代理权,客观上原告甲某有理由相信丙某有代理权,R建公司就应当对丙某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五、关于丙某、乙某“个人承诺书”能否免除R建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的问题

我们认为:丙某、乙某“个人承诺书”不能免除R建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理由和依据:

1、《个人承诺书》是R建公司管理公司的过程中产生的内部文件,反映的是R建公司和其员工或代理人之间的内部管理关系,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

2、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乙某、丙某个人不能承揽涉案工程,亦不可能承担责任;

3、《个人承诺书》载明“以后出现任何涉及到某某集团第一公司和R建公司的任何经济纠纷由丙某、乙某个人负责,与R建公司无任何关系。”落款时间2008年7月7日。本案纠纷发生于2006年完成劳务工程时,乙某、丙某签订《个人承诺书》之前已经客观存在。不适用“以后出现”纠纷的承诺,更不能用签订《个人承诺书》的形式,逃避责任。

【律师点评】

1、依法及时提起诉讼,更具有解决问题的可行性

本案从2004年5月实际提供劳务服务的发生,到2011年11月提起诉讼通过司法途径讨要,已经过了7年多,最终解决问题的办法,还是拿起法律武器,通过诉讼维权,如果及时走这条路的话,可能会更早些解决问题。问当事人为什么拖延了这么久,当事人说:拿不准应该向谁要钱,几个被告都说不该向自己要;同样情况的另一个债权人打官司告R建公司,官司打了几年结果败诉,没有得到法律的支持,更失去了讨回钱的信心,遂选择了走信访维权,几年下来没有结果。最终还是来寻找律师帮助诉讼维权。此给人的启示:法律问题法律解决,选择恰当的方式及时提起诉讼,更具有解决问题的可行性。

2、专业问题委托专业人员帮助,是有效解决问题的途径

本案从2011年11月提起诉讼至2016年5月得到劳务费前后四年多的时间。期间一审、二审、重审一审、重审二审、再审、执行,经过了法律救济途径的全过程,历时四年多,最终能得到执行款,应该说诉前研究了正确的诉讼方案很重要,避免了重复同类案件败诉的结果;另一个关键是补强和固定了关键证据,证据是诉讼之王。给人的启示是:遇到涉法问题依法维权是对的,但委托专业律师帮助制定合适的方案,更为关键。

3、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希望正义的脚步再快些

本案当事人当年全家风餐露宿为高速公路施工拉土,工程完工十年后,才通过打官司的方式要回了应得的血汗钱,期间付出了很大的维权成本,这对当事人来说不公平,对这个社会来讲也不应该。作为法律人,我们期望“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脚步快些,再快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