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纠纷案

2018-05-14 12:59:31 110

一、 基本案情:

王英公司团队代理某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纠纷案件,大股东(李国民)和小股东(张万年)共同开发价值为人民币6亿元的房地产项目。因为大股东和小股东间存在纠纷,大股东设计一个计策和圈套,由大股东妻子赵美凤借给某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万,大股东和小股东召开股东会,决议公司到期还不上3000万元借款,由小股东代公司偿还。到期公司未还上借款。于是大股东妻子起诉小股东要求还款,并申请法院查封了小股东所占公司的全部30%股权。王英律师团队利用公司法“内部说和外部说”理论即“公司说和合同说”理论,向法官证明了大股东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内部行为,只对股东之间有效,对债权人无效,被法官采信,帮助小股东打赢了这场官司,避免了股东丧失30%股权丧失公司的控制权。

二、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一、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二、被告张万年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以下对以上两项分别证实:

一、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

置业公司与赵美凤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第2条约定“按月利率1.6%计息,自借款协议书签定之日起计息。借款期限:经双方协商约定本借款协议期限为壹年,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4日”,第3条约定“如借款到期,乙方需继续借该款,乙方应将借款期间的月利息全部付给甲方,再另行签订借款协议”。

从以上约定内容可以得出结论:超过一年借款期限后,借款双方须再签订借款协议,超过借款期限后利率,需要双方重新约定,1.6%的月利率只在1年借款期内有效,在一年借款后需要约定新的利率。但双方未订新的借款协议,原告主张3%的利率没有协议依据。

2012年5月30日股东会决议(下称股东会决议)虽涉及3%利率,但置业公司非该3%承担主体,置业公司不存在3%利率义务。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二、被告张万年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理由如下:

(一)股东会决议未被执行

(二)“代公司向赵美凤偿还”未被置业公司追认,无效

(三)“每月按3%利率计算”违法,无效

(四)张万年未向赵美凤发出承诺

(五)张万年和赵美凤未缔结还款协议

(六)“代公司向赵美凤偿还”具有选择性

以下对以上六项分别证实:

(一)股东会决议未被执行

股东会决议“每月按3%利率计算”,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置业公司对该决议未予执行和组织实施。

根据置业公司《公司章程》第31条规定,经理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股东会决议。根据股东会决议第4条“为确保公司项目的顺利开展,由股东张万年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对项目的设计方案、招投标及评标方案、施工队和工程监理公司招标方案、销售方案、财务支出等重大事项由股东张万年审核后上报董事长审批执行”,开会后张万年负责对股东会决议进行组织实施,组织方案定为审核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合法有效,之后以公司名义对外和赵美凤另签订借款协议。在张万年组织实施决议过程中,张万年发现“每月按3%利率计算”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停止股东会决议执行和组织实施,股东会决议未被置业公司执行。

原告诉状讲李国民进行了告知,告知的内容也只是开会作了决议,李国民在公司未执行股东会决议情况下的告知,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置业公司有正常组织机构、有效的办公机构、管理人员、公章、合同章,李国民和原告系夫妻关系,这一点与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有利益冲突,李国民的告知是一种消息的转述,不代表公司对外签定协议行为。

在开股东会之后,置业公司对股东会决议终止了组织实施。因此原告未能与置业公司另行签订借款协议,由于张万年的反对,赵美凤也未与张万年签代偿协议。根据借款协议书 “如借款到期,乙方需继续借该款,乙方应将借款期间的月利息全部付给甲方,再另行签订借款协议”的约定,赵美凤在未与置业公司和张万年签订新借款协议的情况下,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空中楼阁”,没有事实依据。

(二)“代公司向赵美凤偿还”未被置业公司追认,依法无效

股东会决议 “代公司向赵美凤偿还”内容,未被置业公司追认,依法无效。张万年在股东会决议中具有两种身份,一种是置业股东,另一种是代为偿还的第三人身份,作为第三人,张万年无权处分置业公司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因此,“代公司向赵美凤偿还”未被置业公司追认,依法无效。

(三)“每月按3%利率计算”违法,无效

股东会决议“每月按3%利率计算”内容,损害了置业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利益,违反了公司法二十条、二十一条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

李国民为其妻子赵美凤谋求私人利益,利用大股东身份损害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私自提高借款利率,损害了置业公司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规定,应归于无效。

股东李国民和原告赵美凤是夫妻关系,李国民作为控股股东和执行董事任意增加利息期限、提高利率,进行有利于其妻子利益进行表决(进行关联交易不回避),配合他妻子发放“每月按3%利率”高利贷,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行为,违反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依法无效。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二十条、二十一条的强制性规定,“每月按3%利率计算”内容,损害了置业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依法无效。  

(四)张万年未向赵美凤发出承诺

张万年从未对赵美凤作出过任何还款承诺,对赵美凤没有还款义务。股东会决议是置业公司内部行政,效力范围溯及股东,对外对赵美凤不具有法律效力,股东会决议不会使张万年和赵美凤间产生债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可见,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第三人承担责任。 而本案“当事人约定”是指债权人赵美凤和债务人置业公司的约定,本案债权人和债务人置业公司未签订新借款合同,不存在“当事人约定”,赵美凤和张万年间没有形成债务关系,张万年不承担向赵美凤偿还的责任。

(五)张万年和赵美凤未缔结还款协议

股东会决议是置业公司内部行政管理性质的文件,是公司内部权利义务行为,只对公司股东起法律效力,对公司外部主体无法律约束力,股东会决议内容必须由公司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缔结合约落实,股东会决议只有被组织实施转化成公司行为后,由公司使用自己的印章对外签订协议,才转化成公司行为。

股东会决议是股东表决结论,是公司内部的行政结论,不是平等主体的商事合同,不构成对第三方的要约或承诺,股东会决议是置业公司内部文件,不是张万年和赵美凤签订的借款协议,赵美凤不可以据股东会决议起诉张万年。

(六)“代公司向赵美凤偿还”具有选择性

 根据股东会决议,“代公司向赵美凤偿还”是个选择性条件,具有选择性,赵美凤不可以以此向张万年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置业公司只承担《借款协议书》责任,张万年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就原告李奎安诉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一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系一事再诉,请法院驳回其起诉

    根据民诉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原告在  年已经起诉了真正的债务人环保公司,且已经申请了执行,并拿到了部分执行款,其民事案件已经用尽了诉权,同一案件,没有法定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属于滥用诉权,依法无据,应当驳回,另外,原告曾于2009年4月以与本案相同理由向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承担股东责任,后经西城区人民法院(2010)宣民初字第1067号判决,驳回原告李奎安的诉讼请求,最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终字第1980号裁定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案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和同一法律关系多次起诉,在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情况下,法院应予以再次驳回。

二、原告必须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清偿责任的责任证据。

首先,原告要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怠于履行了何许义务?

之后,原告要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告怠于履行了这些义务;

而后,原告要提供证据证明怠于履行义务和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存在因果关系;

再后,原告要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存在主要财产;

最后,原告要提供证据证明主要财产被被告转移、变卖、毁损或隐匿

原告只有悉数完整地提供全部证据,才可以依法提起向被告主张责任的诉讼。

本案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法定事实存在,起诉被告依法无据。

三、本案不存在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情形。

第一、原告起诉完环保公司,并进入执行程序,根据当时法院的中止执行裁定可知,当时环保公司已经没有财产线索可被之行。

原告在当时及后来也一直未发现公司财产或线索,也未发现被告侵害、转移、灭失公司财产的情形。说明:第一,公司当时没有可被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公司当时不存在明显的存留财产;第二,被告未灭失过公司财产、帐册、文件的情形。

第二、2000初至今,公司根本不存在重要财产。公司在丰台区工商局年检报告证明,在2000年3月份的时候,公司已经没有任何财产,公司经营一年半以来,由于环保市场不景气,公司出现严重亏损,不但没有盈余,还出现了严重亏损,导致资不抵债(见工商登记年检报告相关材料)。由此可以断定,公司没有财产可用来被被告灭失。

第三、被告没有实施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也不存在股东导致主主要财产灭失的事实。首先、公司没有任何财产可被灭失?其次、公司经营不善导致亏损是铁的事实,不是人为“怠于”因素造成公司财产灭失。

第四、至于所说的“无法进行清算”,必须是在“①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这两个前提存在的情况下,出现的“无法进行清算”,其他情况下出现的“无法进行清算”,不是被告的责任,也不是债权人要求股东清偿债务的理由。很明显,本案不存在这两个重要前提。

第五、公司还是有办法进行清算的。公司房子是租的,交不上租金公司就要走人,只存在公司欠房租的情形,不存在出租方欠公司的债务,本处公司不动产只存“负债”,不存“盈余”,其他帐务,根据2000年的个年检报告财务审计报告:公司严重亏损、资不抵债。所以说,公司是可以清算的。即使是现在仍然可以进行清算。

第六、破产申请人申请公司破产时,法院通知的是被告的姐姐,被告不知情,在法院破产裁定等司法文书上,找不到可直接证明被告怠于履行义务的证据,也找不到“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直接证据,法院裁定书也没有明确说明前述灭失是“无法进行清算”的直接原因。原告要证明 “怠于”、存在财产、存在财产“灭失”、 “无法进行清算” 的事实存在,且必须证明四者间互存因果关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原告还要证明破产清算法院已经合法通知了被告而不是他的姐姐)。

第七、在1998年下半年,北京某环保有限公司因经济纠纷被某部管理处军队包围强行清场,公司现场的日常文件、资料、财务数据、桌椅板凳等仅存的一点财产,被军队封锁扣留且决绝归还。大家都知道,在十几年前,公民或公司对一支军队若提起侵权之诉,事实上行不通,所以,公司毫无保护自己的能力。在这种危急情况下,上述物品材料是被军队扣留导致了“灭失”,和股东义务毫无关系。这属或许属于无法抗拒或不可抗力。

     综上,公司在欠原告债之初,就不存重要财产,这一点原告是清楚的,原告要为自己对外借款的行为有基本的风险意识,债务借给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有限责任原理,就有收不回来的可能性。况且,公司财务报表已明确显示公司亏损、资不抵债。原告只有证明股东恶意损害公司或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况下,才可以把“债权之手”申向股东,股东不存怠于或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债权之手”申向有限责任的公司股东,会被法院的利剑“斩断”,此时的“债权之手”将变成“恶意之臂”。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因完全缺乏证据证明被告 “怠于”义务、“灭失”“财产”、“导致”“无法清算”等事实和行为的存在,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依据公司法其他规定,本案被告不存在损害公司和原告利益的情形,股东仅应以缴纳的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其败诉。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