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

2018-05-14 14:49:36 139

一、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建工集团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合同:《水泥供销协议》和《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由再审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供应水泥和钢材等建筑材料。其中,两份合同均没有约定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合同签订后,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按约供应多批水泥和钢材,被申请人虽多次向再审申请人支付货款,但每次均存在迟延付款情况。至起诉之日,被申请人尚欠再审申请人货款本金A元。

对于以上事实以及被申请人应当付款的时间和金额、实际付款的时间和金额、具体的欠款金额(累计构成情况)等基本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


二、原审法院的审理情况

(一)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及判决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水泥、钢材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原被告签汀的两份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

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按月结算”,该约定应理解为原告当月所供被告的水泥、钢材款在当月底结清。被告与原告结算货款时尚欠原告货款,故可认定被告存在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原被告在合同中虽然没有明确约定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依原告的请求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及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取逾期罚息利率中间值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B元(具体计算方法见判决书附表),作出一审判决: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支付货款A元,并赔偿损失B元。

(二)当事人双方对于一审判决的不同意见

对于一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不服并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再审申请人认为:损失应当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为止,且计算的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

被申请人认为:本案起诉前,其分多次分批次支付货款时,再审申请人均未向其提出迟延履行的损失赔偿,因此不应当对起诉日之前已经付清的货款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等。

(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及判决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一致。但认为,被申请人迟延支付货款时,再审申请人未提出异议,由于双方当事人采取滚动式交易结算方式,再审申请人在历次收款结算中没有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延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视为对该权利的自行放弃,故对被申请人已结算货款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二审判决:撤销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第二项(赔偿经济损失),改判为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其损失计算方法是:以A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委托人对二审判决的意见

委托人认为,二审判决不公平,疑似“金钱案”。


四、承办律师对于委托事项的法律分析意见

车律师、谢律师分析后认为,二审判决存在错误。

主要的法律分析意见如下:

二审判决存在两个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和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具体的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权利放弃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不能通过推定的方式确定

再审申请人在历次收款结算中,虽然没有书面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延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书面提出异议,但也没有书面或口头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二审法院以推定的方式认定“权利放弃”明显不当。

(二)关于利息损失,从未放弃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补充协议》能够进一步印证,不仅再

审申请人对于“延期付款利息损失”始终没有放弃,而且被申请人也作出过承诺。

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不能按照各方约定的结算时间及时代扣代付结清乙方材料款,且甲方需乙方继续供应钢材时,则甲方必须对乙方供应的钢材适当加价,以弥补乙方资金占用利息。具体加价幅度双方届时协商解决”。

(三)其他事实也进一步说明并证实,被申请人应当赔偿“延期付款利息损失”

一方面,是被申请人违约、“不遗余力”地占用再审申请人资金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其具体事实,一是被申请人从未按约付清过一次款项,在本案财产保全的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的账户却是有充足资金的;二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明知本案系依据合同履行地而管辖,为了拖延付款时间故意提出管辖异议,在驳回管辖异议后又上诉,致使本案的审理时间大幅度延长,该目的也是拖延诉讼以此继续占用再审申请人资金。

被申请人的行为不仅是违约,而且还严重违背商业道德,严重违背商业规则,人民法院商事审判的正确导向,无疑应当是惩治被申请人、保护再审申请人。从这个角度看,二审判决存在明显错误。

另一方面的客观现实是,即便是按照一审判决所支持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赔偿再审申请人的经济损失,相对于现实当中商业银行的融资最小的利率(含财务费用)为每年12%,远不足以弥补再审申请人的实际经济损失。从这个角度讲,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湖南高院的二审判决非但未予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上诉请求,反而改判“货款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实属错误。


五、律师建议、提出并采取的法律措施和方法

承办律师建议,本案可以通过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法律救济途径实现“纠错”、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六、代理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和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规定,裁定湖南高院对本案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