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发票罪案

2018-05-14 10:23:20 88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甲于2011年与张某、李某等人合股在贵州省凯里市碧波镇注册经营甲公司,周甲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周乙担任公司财务主管。同一时期,周甲还在湖南省株洲市经营乙公司。2012年4月,周甲指使周乙在无购销依据的情况下虚用甲公司税控系统,向乙公司开具了两份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货物金额合计1202286.32元,税额合计204388.68元。后经鉴定,上述两张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购货单位与销货单位之间无真实货物购销依据,同时查明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依据甲公司与何某某、王某某二人的货物销售事实,来虚构甲公司与乙公司的货物销售。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被告人周甲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在没有货物销售的情况下,让被告人周乙为自己的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判处被告人周甲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周甲不服判决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本人接受委托担任周甲上诉的二审辩护人。

律师策略

本案系事实之争。上诉人周甲是否有罪,关键是涉案两张增值税发票所涉及的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货物交易是否真实存在。由于担任甲公司财务主管的本案另一被告人周乙极不称职,加之公司又有内账和外账两套账目且账目混乱。而案件侦查期间,侦查机关委托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甲公司涉案发票真实交易对象是何某某和王某某而不是乙公司,被告人周乙对该鉴定意见亦予以认可。

甲公司部分股东张甲、张乙和甲公司供销部长李某某又作证周甲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因此本辩护人将如何收集证据证明涉案货物交易真实性进而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虚假交易作为辩护方向。

经过和周甲会见、反复阅卷,辩护人确定了以下诉讼策略:

1、收集涉案增值税发票交易货物去向的证据

甲公司与乙公司货物交易的物流凭证虽然因为各种原因已无法收集,但是如果交易确实存在,涉案发票交易的货物包括82.945吨锌锭和50Kg铟就不会平白消失。会见中上诉人周甲反映,他所控制的乙公司作为一家贸易公司,购买锌锭和铟的目的是用来转售盈利,从甲公司购买的货物全部卖给了成都丙公司、郴州丁公司和常州戊公司,就此他在侦查和一审阶段亦做了供述。辩护人发现一审判决有意无意忽略了该重要事实,因此决定向丙、丁、戊三家公司调查与乙公司的交易情况以及是否有相关交易记录。结果发现该三家公司的财务账册中均有向乙公司购买与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种类和数量一致的锌锭和铟的记账凭证、入库凭证以及货款支付凭证,与周甲反映的情况完全一致。

2、收集乙公司销售给成都丙公司、郴州丁公司、常州戊公司锌锭和铟的来源的证据

乙公司并不生产锌锭和铟,其所售卖的锌锭和铟不会凭空从天上掉下来。那么有没有证明这些货物购自甲公司的证据呢?辩护人查阅了乙公司的财务账册,发现乙公司2012年5月份的记账凭证中有向甲公司购进货物的记录以及交易的相关附件,购进金额与涉案两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完全一致,并且乙公司财物账册中亦有向甲公司的支付记录。

3、从法律效力上否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检材是否充足、可靠”。辩护人审查鉴定意见后发现,侦查机关没有向鉴定机构提供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鉴定机构做出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检材不完整、不充分、不全面。违反鉴定机构“委托人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供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的要求。因此涉案两张增值税发票的购货单位与销货单位之间无真实购销依据”的意见依据不足,不应予以采信。

4、收集证据证明相关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益冲突,不能排除证人提供虚假证言的可能性

本案证人张甲、张乙为甲公司的登记股东,李某某为隐名股东。由于上诉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并负责经营的甲公司出现巨额亏损,股东与上诉人之间多次发生利益冲突,且诉诸法院但败诉。之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上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不能排除证人作伪证陷害上诉人的可能。

辩护人通过调查取证后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上述相关证据材料。